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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银川海关(以下简称银川海关)与被告(反诉原告)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银川海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娟、李竹岩,被告(反诉原告)宝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梅玲、王光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银川海关与宝塔公司签订的《建设煤化工产品检测公共服务平台合作协议》《建设煤化工产品检测公共服务平台合作备忘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反诉被告)银川海关与被告(反诉原告)宝塔公司2011年7月4日签订的《建设煤化工产品检测公共服务平台合作协议书》,2014年5月27日签订的《建设煤化工产品检测公共服务平台合作备忘录》均约定合同有效期三年。故上述协议自期限届满时失效,合同终止。关于双方2012年5月9日签订的《建设煤化工产品检测公共服务平台合作协议》,因协议约定有效期三年,合作期满双方未提出异议的,本协议自动延续有效。该合作协议于2015年5月10日届满,但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故该协议自动延续有效。2017年8月15日银川海关向宝塔公司发函提出异议,称上述合同均已执行完毕,要求宝塔公司依照合同约定退还宁夏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投入的全部仪器设施,故该协议应在2017年8月24日函件送达宝塔公司之日起失效,合同终止。故银川海关再主张双方签订的上述协议予以解除已无必要,同样宝塔公司再主张继续履行也无依据,本院对银川海关要求解除协议的诉讼请求和宝塔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协议的反诉请求,均不予支持。宝塔公司反诉请求继续履行《宝塔石化宁东基地中心化验室ISO/IEC17025体系认可技术服务合同》,因该合同的签订方并非本案的当事人银川海关,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合同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对宝塔公司该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双方合同终止后,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合同明确约定各方投入服务平台的房地产、设施、设备仍归各方所有,资产所有权性质不变。故在合同终止后,宝塔公司对银川海关投入的仪器设施应当予以返还。银川海关主张其单位性质系国家行政机关,依照国家对行政机关的财务规定,国有资产不计提折旧,只有在达到一定使用年数的限制后按照相关程序进行报废,任何单位及个人无权处分国有资产。结合双方盘点明细及本院现场勘查涉案仪器设施存放情况和设备现状,从便于解决纠纷的角度考量,宝塔公司应将所有设备原物返还给银川海关,不再计算设备价值予以赔偿。 关于宝塔公司反诉请求银川海关返还技术服务费,宝塔公司主张的技术服务费是因双方合作产生,也是宝塔公司基于协议约定对双方合作的服务平台的投入。再者,在双方合作期间,银川海关已按照合同约定投入仪器设施,宝塔公司称其在合作期间获得丰硕的技术成果,但其提交的证据证明所获得的发明专利,专利权人均为宁夏宝塔石化科技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或宁夏宝塔化工中心实验室(有限公司),无一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为银川海关或者二者合作成立的国家级煤化工检验测试的重点实验室和宝塔石化化工中心实验室。综上,宝塔公司要求银川海关返还技术服务费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关于宝塔公司反诉请求银川海关返还其支出的双螺杆挤出机购置费15.6万元,银川海关对该笔费用予以认可,故对宝塔公司该反诉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宝塔公司反诉请求银川海关支付解除合同造成的设备损失以及人员安置费用均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九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四、证据六、证据七,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实案件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五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中的3-1、3-3、证据八来源合法,能够证实案件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虽为复印件,但有原告(反诉被告)员工李竹岩签字,原告(反诉被告)亦认可有盘点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系复印件,原告(反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予采信;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中3-2、3-4,证据九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证据四系被告(反诉原告)单方制作,且证据内容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证据六显示采购方为宁夏宝塔化工中心实验室(有限公司)、宁夏宝塔集团重点实验室等主体,与双方协议约定的实验室名称不同,不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七合同签订主体非本案原告(反诉被告),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证据十的劳动合同签订主体为宁夏宝塔石化科技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宁夏宝塔化工中心实验室(有限公司)等主体,不能够达到被告(反诉原告)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反诉原告)原企业名称为宁夏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2015年3月16日变更为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宝塔化工中心实验室(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10月12日,由股东宁夏宝塔石化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独资设立。2018年4月16日海关总署印发署厅发(2018)69号文件《海关总署关于机构改革中若干事项的通知》,通知中明确自2018年4月20日起,原出入境检验检疫系统统一以海关名义对外开展工作,原告(反诉被告)被划入海关总署,以中华人民共和国银川海关对外开展工作。 2011年7月4日,宝塔公司(乙方)与宁夏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签订《建设煤化工产品检测公共服务平台合作协议》,双方同意在宁东产业集群地合作建设煤化工检验测试公共技术服务平台,服务平台设在宁东煤化工产品主产区,挂国家级煤化工检验测试的重点实验室和宝塔石化宁东基地中心化验室两块牌匾。双方向服务平台投入的设备应侧重检验测试和研发煤化工产品需要的设备。各方投入服务平台的房地产、设施、设备仍归各方所有,资产所有权性质不变。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三年。 2011年11月1日,宝塔石化重点实验室接收如下设备:1.原子荧光光度仪(型号PF6-2)、2.高频红外碳硫仪(型号CS-168)、3.万能材料试验机(型号CMT8050S)、4.哈氏可磨仪(型号H.G.I)、5.测氯仪(型号EA5000)、6.快速定硫仪(型号RapidScube22)、7.元素分析仪(型号VarioELcube)。以上设备主管单位为宁夏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原告认可被告已将测氯仪返还。2011年11月3日,宁夏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向宝塔石化公司移交设备1.火焰原子吸收光谱仪(型号AA350)、2.紫外分光光度计(型号SPECORD50)、3.等离子体发射光谱仪(型号Optima7000)、4.气-质联用仪(型号6975C)。 2012年5月9日,宝塔公司(乙方)与宁夏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签订《建设煤化工产品检测公共服务平台合作协议》,双方同意在宁东产业集群地合作建设煤化工检验测试公共技术服务平台,服务平台设在宁东煤化工产品主产区,挂国家级煤化工检验测试的重点实验室和宁夏宝塔化工中心实验室两块牌匾。协议做如下约定:“双方向服务平台投入的设备应侧重检验测试和研发煤化工产品需要的设备。各方投入服务平台的房地产、设施、设备仍归各方所有,资产所有权性质不变。服务平台中甲方投入的设施、设备、仪器等资产由乙方指定专人负责,如发生损坏应向甲方赔偿。从2014年7月4日起,2年内甲方积极争取上级支持,向服务平台投入的检测设备不少于1000万元。双方合作完成的技术成果的知识产权甲乙双方按投入份额享有;各方单方完成的技术成果归各自所有。本协议自****年**月**日出生效,有效期三年。合作期满双方未提出异议的,本协议自动延续有效。” 2012年9月27日,宁夏质量技术监督局向宁夏宝塔化工中心实验室(有限公司)、(国家级煤化工检验测试的重点实验室)(筹)发放《资质认定计量认证证书》,有效日期至2015年9月26日,证书编号为2012300114B,计量认证项目的范围有煤炭类别的煤中全水分、煤的工业分析等检验测试的项目。 2014年5月27日,宁夏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与被告宝塔公司签订《建设煤化工产品检测公共服务平台合作备忘录》,双方同意合作共建煤化工检验测试公共技术服务平台,服务平台设在宁东煤化工产品主产区,挂国家级煤化工检验测试的重点实验室和宝塔石化化工中心实验室两块牌匾。同时约定:“双方向服务平台投入的设备应侧重检验测试和研发煤化工产品需要的设备。各方投入服务平台的房地产、设施、设备仍归各方所有,资产所有权性质不变。服务平台中甲方投入的设施、设备、仪器等资产由乙方指定专人负责,如发生损坏应向甲方赔偿。双方合作完成的技术成果的知识产权甲乙双方按投入份额享有;各方单方完成的技术成果归各自所有。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三年。” 2014年10月27日,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在《煤化工实验室调配设备交接单》上签字确认,该交接单上载明:“1.双道原子荧光光度计(型号AFS-230E)、2.微波清洁系统(型号T型)、3.电子控温加热板(型号ECH-1)、4.工业分析仪(型号SDTGA5000)、5.氮气发生器(型号SPN-500)、6.空气发生器(型号SPH-300)、7.清洗器(型号SB5200)、8.旋转式粘度计(型号NDJ-1)、9.白度仪(型号WSB-2)、10.浊度仪(型号WZS-180)、11.热变形/维卡测试仪、12.熔融流速仪。前10项为14年报废设备,志愿调配给煤化工实验室使用。热变形/维卡测试仪和熔融流速仪为煤化工设备,原存放于宁夏大学煤化工实验室,12年搬回技术中心,此次一同交接给煤化工实验室。”煤化工实验室接收人郭玉生签字,同时写明“报废仪器,废物利用。浊度仪未收,仍留在检疫站。” 2013年至2014年期间,原告(反诉被告)先后提供以下设备供煤化工检验测试的重点实验室使用:1.X射线-DISCOVER)、2.X射线荧光光谱仪(型号ZSXPrimus)、3.红外光谱仪(型号NIC6700)、4.数显塑料洛氏硬度计(型号600MRD)、5.电动开槽机(型号JJANM-11)、6.冲击试验机(型号HIT-2492)、7.煤制样机(型号HY&EP)、8.液相色谱仪(型号ultimate3000)、9.热重分析仪(型号ZCT-B)、10.电子天平(型号MSA3.6P-OCE-DM)、11.样品处理系统(型号30ml带盖*4)、12.活性炭强度吸附装填测定仪、13.气相色谱仪(型号GC-2014)、14.全自动密度测定仪(型号MDMDY-350)、15.双螺杆一机双线年期间,宁夏宝塔石化科技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先后获得以下发明专利:碳纤维废弃物用于制增强聚乙烯滚塑检查井的方法、一种采用活性炭纤维脱色提高汽油安定性的方法、一种炼厂酸性尾气综合处理装置及方法、一种提高吸附材料存储天然气性能的活化方法、用于分离芳烃/烷烃的膜抽提方法与装置、一种催化裂化烟气脱硫及后处理工艺、用于炼厂酸性气生产硫氢化钠的膜吸收方法与装置、一种酸碱盐分段活化天然气吸附材料的装置及方法、一种柴油微乳化复合剂的配方及乳化柴油的制备方法、一种二氧化锆纳米粉体的制备方法、一种具有氮气吹扫装置的水冷净化系统等。宁夏宝塔化工中心实验室(有限公司)先后获得以下发明专利:一种浸渍提拉镀膜机、一种红霉素菌渣废水无害化与资源化处理装置、一种手持插入式仓储粮堆温度探测仪、一种用于炭化炉尾气燃烧的焚烧炉富氧喷嘴、一种炭化炉尾气洁净燃烧系统、一种煤及煤炭制品中氯离子自动测定装置、一种等离子燃烧技术净化电石炉尾气装置、一种活性炭脱附性能综合测定装置等。 2017年8月15日,原告(反诉被告)通过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向被告(反诉原告)发出《律师函》,该函载明:“2012年5月9日,双方签订技术服务合同......2014年5月27日,双方签订的合作备忘录......现上述合同均已执行完毕,贵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宁夏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投入的全部仪器设施,否则将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对应的违约责任......请贵公司在收到本律师函之日起1个月内,配合宁夏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完成所提供的全部仪器设施的撤出和回收工作......”2017年8月24日显示邮件妥投。 2018年11月26日,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制作《固定资产盘点明细表》,该表载明以下设备:1.气象色谱仪、2.气质联用以、3.快速溶剂萃取仪、4.旋转蒸发仪、5.8410自动进样器、6.电感耦合等离子质谱仪、7.超声波清洗器、8.微波清洁系统、9.哈氏可磨仪、10.元素分析仪、11.快速定硫仪、12.冲击试验机、13.电子控温加热板、14.旋转式粘度计、15.白度仪、16.氮气发生器、17.空气发生器、18.紫外可见分光光度计、19.红外线.双道原子荧光光度计、21.工业分析仪、22.火焰原子吸收光谱仪、23.数显塑料洛氏硬度计、24.电动开槽机、25.热重分析仪、26.电子天平、27.煤制样机、28.全自动密度测定仪、29-32.样品处理系统、33.液相色谱仪。2019年12月3日,本院现场勘查国家级煤化工检验测试的重点实验室、宁夏煤化工检测重点实验室、宁夏宝塔化工中心实验室(有限公司),其中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固定资产盘点明细表》中的7-33项设备于现场一一查看,另查看到原子荧光光度计(型号PF-6)、熔融流动速度仪(型号XNR-400W)、维卡热变形仪(型号SWB-300F)、电子天平(型号T-114)。另有几项设备被告(反诉原告)称因实验室管理人员离场,实验室没办法打开,本院未能现场查看到设备,对办公室门牌上标注的仪器设施简介进行拍照留存,分别为:B104办公室门牌标注仪器设施简介:X射线衍射光谱仪(型号德国BrukerDiscoverD8)、X射线荧光光谱仪(型号日本理学ZSXPrimus);C205办公室门牌标注仪器设施简介:岛津GC-2014型气象色谱仪、FYGC-2000(A)型TVOC专用气象色谱仪、安捷伦7890-5975C型气象色谱-质谱联用仪;C201办公室门牌标注仪器设施简介:等离子体发射光谱(型号Optima7000);C306办公室门牌标注仪器设施简介:1.XKJF-6000A自动工业分析仪、2.XKRD-4A燃点测定仪、3.XKJC-8W微机胶质层测定仪、4.XKNJ-2粘结指数测定仪、5.XKHX-2煤炭活性测定仪、6.WK-2微电脑综合吸附仪、7.CF-2炭离子测定仪、8.LD-GDW-Q多功能低温干馏仪。
一、被告(反诉原告)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银川海关返还仪器设施(详见附表1); 二、原告(反诉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银川海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返还设备购置款15.6万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银川海关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78241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7729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银川海关负担692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70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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